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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证券从业人员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不仅吃“罚单”还要吃官司,券商也难逃干系

时间:2023-02-13 17:38:03 作者: 人气:

2月10日,宁波证监局发布消息称,李某楷在甬兴证券任职期间,存在违规介绍他人为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的行为,因而受到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事实上,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无论是介绍他人为客户办理证券交易还是自己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都属于违规行为。2022年就有多达22张监管函剑指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的行为,涉及从业人员及所在营业部。

值得注意的是,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不仅存在收到监管函的风险,也有存在司法纠纷的风险。就在2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田某霞、信达证券等与张某辉证券纠纷二审判决书。其中,信达证券方面最终承担10%责任的证据之一就是辽宁证监局的监管函,即信达证券营业部对员工存在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的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

投资者状告券商员工买基金却变成买股票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霞与张某辉系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张某辉作为信达证券阜新解放大街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阜新营业部)的客户经理,在田某霞办理投资开户过程中,现场协助田某霞办理开户业务,并一直担任田某霞的客户经理。

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田某霞口头委托张某辉代替其进行理财,而张某辉则承诺田某霞可以获得相应的预期收益。2012年4月24日~2018年1月30日,田某霞累计投入1043万元,累计转出约810.24万元。

2016年7月28日后,由于股市下跌,张某辉无法按时赎回田某霞的理财产品,致使田某霞无法按照预期取得本金及收益。期间,田某霞多次就理财问题向张某辉进行询问,催促张某辉尽快回本。田某霞当庭自认,张某辉曾用其个人资产向田某霞转款3.62万元,用以赔偿田某霞损失。截至2018年1月30日,田某霞的资产账号中,除参考市值为765元的股票外,其余理财产品均已清空,资产账号中资金余额约为1240元。

面对二百余万元损失,田某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田某霞称:“时任信达证券理财经理的张某辉谎称购买的基金系信达证券内部基金,包赚不赔。在购买一段时间基金获取信任后,擅自变更为购买股票,并自行编造基金认购金额、预期收益、认购时间、到期时间的表格。”

2018年12月,田某霞找到张某辉所在营业部领导,称此时才获悉张某辉购买的产品并非是信达证券的内部基金,实际市场正常流通的基金产品,而2015年8月之后,购买的均为股票,之后购买的股票全部亏损。因此,田某霞认为,证券公司及张某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券商认为投资者知晓交易情况

对于田某霞的诉讼理由,信达证券方面并不认同并且提出了多方面的理由。信达证券方面表示,田某霞账户内的交易均是网上委托、输入田某霞自己设定的密码完成的交易,因而不能证明该交易是张某辉操作的,更不能证明是信达证券方面同意或纵容张某辉操作的。

关于田某霞诉状中陈述的张某辉编造相关信息及内容与田某霞账户中的交易品种不符的情况,信达证券方面则认为,田某霞在投资期间有几十次转账和几千次交易,田某霞应知道自己账户交易情况。

另外,信达证券方面还进一步称,信达证券方面有多次电话回访田某霞,田某霞确认没有委托员工买卖证券和承诺保证投资收益的情况,确认所有操作均是自己操作,因此信达证券对员工是否存在代原告买卖证券的情况不知情。因此,信达证券对田某霞投诉以前的亏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田某霞当庭自认资金账户密码都是其本人操作。另外,证券交易系统超过一分钟无人操作即会锁定,再次操作需要重新输入密码。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4月,辽宁证监局发布了对张某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即张某辉存在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的行为。同时,信达阜新营业部也因张某辉的前述违规行为遭到警示函监管措施。

因此,综合来看,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张某辉赔偿田某霞投资损失得30%,即68.68万元;信达阜新营业部赔偿田某霞投资损失的10%,即22.89万元。信达证券对信达阜新营业部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维持券商承担10%责任

面对上述判决,田某霞与信达证券方面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是,关于田某霞与张某辉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表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警示函等证据,足以证明田某霞委托张某辉进行理财,且田某霞在一审期间亦认可其与张某辉系委托理财关系,现田某霞对此予以否认,因其对此相反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信达阜新营业部是否尽到监管职责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田某霞证券账户有167笔网上委托交易系在营业大厅电脑上操作,信达证券及阜新营业部对此予以认可。鉴于张某辉与田某霞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根据全案证据足以推定为张某辉在营业大厅电脑上代为操作,信达阜新营业部对此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说明信达阜新营业部在其能够监管的范围内,对其员工的合规管理存在疏漏。此外,辽宁证监局就合规经营问题对信达阜新营业部出具了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足以证明信达阜新营业部未尽到监管职责,其对田某霞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三是,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田某霞的财产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田某霞明知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理财,仍然私下委托张某辉理财,进而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辉违规代客理财,并承诺收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信达阜新营业部未尽到监管职责,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田某霞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60%责任,张某辉承担30%责任,信达阜新营业部承担10%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各方过错程度相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纠正后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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